篡改病历,让胎儿之死成了一笔糊涂账
篡改病历让“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”无法判定,家属拿到赔偿却找不到责任人
先简要介绍一下这起案件。2014年4月,顾女士因羊水破裂,住进苏州市中医医院。5月1号上午,顾女士出现胎心率偏高的状况。丈夫施先生致电妇产科主任胡医生要求进行紧急处理,胡医生在电话中答应了5分钟就到,但直到4小时以后才赶到医院进行手术。在进行剖宫产后,顾女士产下一名死婴。随后,胡医生和当班医生伙同护士篡改、伪造患者病历,结果竟忘记将原件拿走,伪造病历一事因此败露。
在很多网友看来,迟到4个小时、胎儿死亡、篡改病历,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过错非常明显,毫无疑问是一起医疗事故,赔偿理所当然,医生也应该判刑。
但实践中这起案子并没有被如此认定。由于病历遭到篡改,关键证据遭到破坏,是否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就存在疑问。院方即认为,“婴儿宫内死亡主要是其孕周小于32周,胎膜早破早产”,院方并非胎儿死亡的直接原因,不属于医疗事故。责进行鉴定的苏州市医学会也表示,“由于两份待产记录系伪造,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,该案缺主要鉴定材料,鉴定无法组织,无法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”。
这意味着施先生仅能拿到赔偿——按照2009年颁布的《侵权责任法》的相关规定,如果患者受到损害,医疗机构只要伪造、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,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,承担赔偿责任,但是胎儿的死因则永远成迷,不会有人对此负责。篡改病历的医生,仅仅受到“暂停执业活动6个月”的处罚。
这起案件不过是我国病历篡改乱象的冰山一角
篡改病历,大家都不陌生,但到底情况有多严重?2010年,时任广东省卫生厅副厅长廖新波在博客中称“相当多医疗纠纷案件的病历涉嫌篡改”,他引述的一份统计报告显示,“医疗纠纷中,60%的医疗机构曾涉嫌伪造或篡改病历资料”。
医疗纠纷案件中的病历被大量篡改,是为了逃避责任。非医疗纠纷中的患者病历被篡改,则要归咎于医务人员平时的不负责任,以及缺乏“病历是不得随意改动的原始材料”的观念。有媒体曾报道,由于在卫生部的年度评审中,病历质量常常是考核医院的一项重要指标,有医院为了过关,竟组织全院医生护士通宵重抄过去几年的病历,这样被大规模完善的病历,在无形中侵犯了患者的权益——如果此后患者和医院出现医疗纠纷,从这些被“完善”过的病历中,很难判定院方负有责任了。
为何医疗机构和医生篡改病历肆无忌惮
篡改容易,发现和鉴定却很难
按照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》,患者有权复印自己的病历,并在发生医疗纠纷时,有权要求封存病历,但在实践中,病历的制作和保管却是院方,患方在没有遭受明显损害的情况下不会去找医院麻烦,而在当患方刚与医院发生争议,医院已有所警惕,所谓的“封存病历”也很可能被做了手脚。
在本案中,施先生的遭遇就是活生生的例子,虽然他早就要求院方留存病历材料,但涉事医生和护士还能轻易篡改病历,如果不是她们居然忘记将原件抽走,篡改病历的行为可能就这样神不知鬼不觉的过去了。
目前对于篡改病历的司法鉴定主要是文检鉴定,主要对涂改内容和笔迹进行鉴定。但这种鉴定也难说有什么效果。在业内人士看来,文检鉴定能作出一些有益的提示,但仅凭文检鉴定结论也无法断定病历是否被篡改。因为即使病历有涂改,涂改也可分为正常涂改和非正常涂改,医生在书写过程中出现笔误是很正常的现象。至于笔迹鉴定就更难了,因为篡改伪造病历的人往往就是原来书写病历的人。
篡改病历,有利于涉事医生逃避可能的刑责
在医疗纠纷中,尤其是涉事医生治疗行为有过失的情况下,涉事医生更有动力篡改病历。
因为按照我国的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,一旦发生医疗事故,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够刑事处罚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。即使医疗机构不予追究,患者家属也很可能以此进行刑事诉讼。而篡改、伪造病历将导致应当被追究医疗事故罪的医务人员逍遥法外。
虽然我国多部法规对篡改病历的惩罚也作出了规定,如执业医师法规定,医师不得隐匿、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。违反将处警告、停业、吊销执业证书乃至追究刑事责任。但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,几乎没有哪个医生单纯因为篡改病历受到惩罚,篡改顾女士病历的胡医生和张医生被暂停执业活动6个月的处罚,已经是“极重”的惩罚了。
“老子管儿子”式的监管给了不良医生篡改病历的底气
面对医院肆意篡改病历的乱象,主管部门也不是没有放过狠话。2006年,时任卫生部医政司医疗处处长赵明钢曾重申:发生医疗纠纷时,一旦发现医生篡改病历,将直接定性为医疗事故。当时就有很多医卫人士表示反对,他们振振有词地说道,篡改病历是错,但用一句话来定性所有篡改行为并不合适。在本次事件中,苏州市医学会的表态,似乎也没有把原卫生部官员的表态当回事。
各地医学会的这种态度,无疑让不良医生篡改患者病历更有底气。出现这种情况并不令人感到意外,目前大部分医疗纠纷都要经过“医疗事故鉴定”这一程序。以前负责纠纷鉴定的是卫生主管部门,现在则是各地的医学会,而医学会由本地区医学界的专家、医师、学者组成,仍挂靠卫生行政机关,行政色彩强烈,根本无法做到实质中立。如果说以前是老子给儿子鉴定,现在不过是干爹在给儿子做鉴定。
不变的是,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,鉴定专家组是集体鉴定,鉴定专家个人在鉴定书上不签字,而是以医学会的名义出具鉴定意见,在形式上就回避了鉴定参与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,剥夺了被鉴定人提出异议和追究伪证责任的权利。
这样的鉴定机构在鉴定医疗事故时,“对于责任不明显的,就放医院一马;对于一些明显的医疗伤害,就降低伤害等级”,对伪造患者病历这样的小事,自然就更不愿意管了。
篡改病历违法成本不能再如此之低
与不少国家相比,我国对篡改病历的认定和处罚无疑太轻
虽然《侵权责任法》明确规定,医疗机构伪造、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,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进行赔偿,算是一种进步。但与不少国家相比,仍有差距。除去赔偿额明显偏少外(这次胎儿死亡仅赔偿5万多家属就不再追究),最显著的区别是,司法机关不会放过对医生本人的惩罚。1994年,美国俄亥俄州最高法院在发现一位外科医生故意篡改并伪造病历后,除了判给病人350万美元的赔偿金以外,还判处了该医生1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。这个惩罚性赔偿必须由医生本人来支付,而不得使用职业责任保险。这种对医生个人“欺骗和违反职业准则的行为就该予以惩罚”的原则,也应该在我国的侵权赔偿案件中得以体现。
我国台湾地区处罚篡改病历的经验也非常值得借鉴。台湾医师法、医疗法等法规在对医师设定了严格的行政责任的同时,刑法也规定了若干的刑事责任,篡改病历,医生很可能被判伪造文书罪。
2012年,台湾媒体曾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,台湾男子丁某2008年11月感到胃部不适,到署立台北医院接受医师张景永、施玲娜诊治,但病情未好转,后来确诊食道癌3期。随后,丁某向医院调病历,由于张景永没有诊断出食道癌,担心自己有责任,因此在病历中添加了“胃镜检查时有上消化道出血…”等文字。
篡改病历的事实被发现后,丁某怒控张景永业务过失伤害及伪造文书罪。虽然丁某已于2012年2月去世,但检方并没有因此停止调查。最后,检方依据当地医审会鉴定认为院方无医疗过失,但依旧认定张景永触犯伪造文书罪,判刑4个月。
而国内则如前所述,几乎没有哪个医生单纯因为篡改病历受到刑事惩罚,往往是连带其他刑事案件时,如“篡改病历让他人坐牢”,才会因伪造证据罪被判刑。
篡改病历违法成本低,医患关系也难从根本上改善
当前,医患关系紧张早已成为一个沉重的社会话题,医患关系紧张,和一些患者抱着“大闹大补偿,小闹小补偿,不闹不补偿”的心理,故意采取过激行为有关,也和职业医闹推波助澜有关,还和人们对医疗技术常怀有过高期待有关……
但不可否认的是,也有太多的医疗纠纷是因医生涉嫌伪造、篡改患者病历而起,并导致成医患矛盾不断升级、屡屡发生。缓和医患关系,医生和患者都有责任,“医闹入刑”、患者依法维权,固然重要,医生坚守职业准则,用实际行动赢得患者信任更重要。
从国外和我国台湾的经验看,提高篡改病历的违法成本,可能是一个不错的开始。